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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英语立法语言的模糊与消除

分类: 法律英语 
 

董晓波

Research on The Vagueness of English Legislative Language and Its Removal

【摘要】众所周知,立法语言作为一种具有规约性的语言分支,有其独特的语言风格特点。而其中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准确性。但是,在实践中,立法语言无法避免模糊性。本文主要探讨了英语立法语言模糊性的成因及立法者为了制衡法官自由裁量权而采取的消除方法。

1. 引言

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潘庆云,1997:158)。英国哲学家大卫·修谟曾经说过:“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语词订立和公布的。语言是表述法律的工具,法律不能脱离语言而独立存在”。(舒国莹, 1995)。为了使立法语言具有权威性,排斥多义与歧义,准确性历来是立法语言的灵魂,也是立法者尽力追求的主要立法原则之一。但事实上立法语言存在着许多模糊性,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是立法者力求消除却难以消除的现象,且贯穿法律活动的整个过程。Pearce (Maley,1994:28) 指出,在澳大利亚和英格兰约 40% 的法庭活动需要对特定的立法条款的意义作出裁决。立法语言的模糊性由此可见一斑。本文拟探讨英语立法语言模糊性的成因及立法者为了制衡法官自由裁量权而采取的消除方法。

2. 立法语言的模糊性

立法语言具有高度的精确性和严密的科学性,这是由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力所决定的;但毋庸讳言的是立法语言也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抽象性,这却是其受社会生活的复杂与纷呈所制约的结果。用现代语言学理论分析,某些法律语词不仅仅是模糊、抽象,而且它相应地缺乏明确可指的“语言对象”。或者说,正因为缺少了相应的“语词对象”,法律语言才具有了模糊与抽象的特性。当我们使用语言符号“hand”时,那么这一符号就在客观上代表了一个明确可指的“语词对象”。然而,当我们谈到“equity”, “justice”, “equality”, “freedom” 时就不存在如“hand”那样明确可指的“语词对象”,而对这些词语辖定涵义时,就势必要借助其它模糊抽象的概念,而这类词语本身又需要对它们进行语义上的阐释,这就使得立法语言更加抽象模糊。(刘愫贞,1997)

立法语言的模糊性还在于有限的法律规范不可能尽数对应所有的社会行为。在立法过程中,往往难以十分准确地对事物进行一一界定,立法者不可避免地要运用模糊性的表达方法,以期包容无法准确界定的事物,使法律规范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模糊性语言产生的根源,实质在于客观事物自身的模糊性和人对客观事物认识的不确定性。客观事物本身的模糊性,这是自然的普遍现象,人们认识事物把握对象时,无法运用语言准确定义、指称或描述,采用多种解释的表达手段进行表达。“模糊”作为人们认知世界的一条重要途径,不同于“含混不清”,后者常指人们运用语言不当而产生的消极结果,是尽量要避免的现象。模糊性则是不确定性,有消极的的效应,也有积极的作用。

3. 英语立法语言模糊性存在的具体原因

立法语言模糊性的存在既有客观性,也有人为的主观因素。在立法活动中,有意识地正确运用模糊语言,一方面可提高语言表达的概括能力与正确程度,以有限的立法资源尽可能穷竭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与法律行为;另一方面,法律文本模糊性的存在也给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有机会将来利用自身的智慧,遵循“自由、公平、秩序、效率”的原则,创造法律,弥补成文法的局限,发展判例法。具体而言,英语立法语言模糊性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3.1 法律规范概括性的特点

法律规范的概括性是指法律规范为一般人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它的对象是抽象的、一般的人,而不是具体的、特定的人,它是在同样的情况下可以反复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一次(范健等,1995:291)。以美国宪法(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第五修正案(Amendment V )规定为例:“No person shall be held to answer for a capital, or otherwise infamous crime, unless on a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 of a grand jury, …… 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s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 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除非受到大陪审团之起诉,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回答死罪或其它重大罪行……任何人不得对同一罪名,受到生命或人身多重惩罚;也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制作为反对自己之证人。)这里“any person (任何人)”与“any criminal case(任何刑事案件)”有着最大的概括性,同时也有极大的模糊性;概括性有助于增强包容性,但同时也增强了模糊性。

3.2 法律现象的特点

法律现象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导致法律后果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有些法律现象本身边缘模糊、分界不明,剪不乱理还乱;还有一些法律事物(现象)在人们的主观世界中边界是模糊的。如果将前者称作客观的模糊事物,那么这后者便是主观的模糊事物。表达这样的模糊事物,无论是客观的模糊事物,还是主观的模糊事物,别无选择,只能使用相应的的模糊词语(姜剑云,1995:275)。西方学者曾就“abortion (堕胎)”是否构成“杀人罪”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结果是不了了之。根本原因就在于胎儿与受精卵之间没有明确的边界。这种边界不明的现象在法律活动领域屡见不鲜:英国法律中为了区分夜盗罪(burglary)与为抢劫而侵入住宅罪(house-breaking),立法上采用了“night”一词,然后将其解释为“日落后一小时至日出前一小时”;然而各地所处时区不一样,实际中难以把握 “day”与“night”之间的界限。再看加拿大专利法(Patent Act)对“发明”的定义:" 'invention' means any new and useful art, process, machine,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or any new and useful improvement in any art, process, machine,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且不说其中“new”, “useful”本身就是语义边界模糊词语,单说“improvement”还有一个高低与程度的问题。

3.3 语言自身的特点

有学者认为模糊性表现在立法语言的诸多方面、诸多层次,如:词汇、语法、概念、逻辑等(杜金榜,2001)。其中词汇层次的模糊性最为明显,其以英国诽谤法(Article 4 in Libel Act 1843)为例:

(1) for any term not exceeding two years, and to pay such fine as the court shall award

(译文:不超过两年的任何期限,并按法庭的裁定处以罚款)

(2)The phrase ‘place of residence’ shall include the street, square, or place where the person to whom it refers shall reside …… ( 报纸诽谤和注册法1881第一款)

(译文:词语‘居所’包括街道、广场或当事人居住的任何地方)

“不超过两年的任何期限”,“按法庭的裁定处以罚款”以及“当事人所居住的任何地方”均具有模糊性,前者确定了时间的上限,不确定下限,中者没有规定罚款数额,后者对地方没有精确定义。不仅英国法律,世界各国法律也大量存在模糊性词语的例子。例如:澳大利亚刑法(Criminal Code Act 1995)Sect 5.2规定:“A person has intention with respect to a circumstance if he or she knows that it exists or will exist.” “know (知道)”这个词,尽管有法定的定义,仍然有较大的模糊性,这个“know(知道)”的概念,是当事人自己承认“知道”,是证据证明其“知道”,还是法官认为其“知道”,这里并无明确表达。

句子也是模糊性表达的手段之一,澳大利亚刑法 (Criminal Code Act 1995)Sect 73.1 规定对犯有走私人口罪(Offence of people smuggling)的首要分子可以判处以下刑罚: “A person (the first person) is guilty of an offence if:……Penalty: Imprisonment for 10 years or 1,000 penalty units, or both.

例中使用“or”并列三种任选的情况,属于句子层次的模糊性。

逻辑结构层次也存在模糊性,请看下例:1886年9月9日于瑞士伯尔尼签定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of September 9, 1886)第2条第8款规定: “Works protected in the country of origin solely as designs and models shall be entitled in another country of the Union only to such special protection as is granted in that country to designs and models; however, if no such special protection is granted in that country, such works shall be protected as artistic works.”(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只享受各该国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的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例中作品是否受到special protection(专门保护)的权限依赖于它在起源国的保护状况,而它与起源国之间的关系通过逻辑结构表达出来,具有很大的相对性、模糊性。逻辑结构是法律和法律语言的支柱, 逻辑结构的模糊性一方面是法律活动的重要策略,另一方面又是法律解释和司法活动力图减低或消除的对象。(杜金榜,2001)

4. 立法者消除语言模糊性的方法

法律是人与人较量的工具,较量双方都使用法律作为武器为自己服务。由于立法语言的概括性和其它原因致使法律规范的内容、涵义、精神、技术要求等含有模糊性,其中一些法官必然会想方设法钻法律的漏洞以维护自己的非正当权益。为了不给这种人钻空子,立法者必然要采用各种措施使表述法律内涵的法律语言准确严谨、无歧义,从另一方面而言,法律语言表述的准确性对法官的断案、判决而言也非常重要。下面讨论立法者为了制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采取的消除语言模糊性的一些方法。

4.1 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立法者消除语言模糊性的重要手段,从性质上看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是立法活动的继续。首先,它是对法律所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一样,都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它是针对法律规定不明确或不清楚之处所做出的说明,因此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张文显,2001:325)。立法者要用有限的规范包容几乎是无限的社会行为,就必须用概括性的语言,因此产生模糊性。立法解释正是针对这种模糊性予以澄清、解释,但立法者所力主涵盖的范围并没缩小,解释者只是在立法规范和司法结果之间架设桥梁,使法律规范在自己的立法意图的范围内具体化。立法解释常用的方法有文义解释和法意解释。

文义解释,又称语义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法,以阐释法律之意义。法律条文系由文字词句所构成,欲确定法律的意义,须先了解其所用词句,确定其词句之意义。因此,法律解释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且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粱慧星,2000:210)在欧美国家,法律人士用词典作为一种辅助工具对法律文本进行文义解释已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为文义解释时,一般须按照词句之通常意义解释。但如果日常生活用语在成为法律专有术语后,即有其特殊意义而与一般日常用语不同,则应按照法律上的特殊意义解释。如民法上的 “good faith purchaser (善意购买人)”,非指“慈善心肠的购买者”,而是“one who pays a valuable consideration has no notice of outstanding right of others concerning the purchase.(在买卖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对价的人)”;再如:“The risk in respect of goods sold in transit passes to the buyer from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Article 68,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11 April 1980)).”这里“risk”非指“自然意义上的危险”,而是指“money loss caused by goods missing or loss (由货物灭失而造成的价金损失)”。

法意解释系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本意。美国宪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

“The President shall be commander in chief of the Army and Navy of the United States,……”如果仅从字面上理解,我们会认为美国总统是陆军和海军的总司令,而不是空军和其他必须武装力量的总司令。但如今,所有的美国人都将这一条款理解为美国总统是陆军、海军、空军和其他必须武装力量的总司令。为什么?参考法律原意和立法目的,我们知道美国founding fathers 制定此条款的目的是为了统一美国的军事领导权,语词产生模糊的根本原因在于当时的人们无法想象空军。为了体现人道主义精神,许多国家的刑法都规定:“The death penalty shall not be imposed on women who are pregnant at the time of trial.(审判的时候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pregnant women (怀孕的妇女)”即社会日常用语中的“孕妇”。按理说,孕妇一词不会产生歧解,它也不属模糊语词,且具有明确可指的“语词对象”,但是,当它进入法条成为法律语词后,增加了法律的内涵,缩小了原有的外延,其所指应该明确无歧,但事物本身的千变万化,使得这一短语自身不能直接显示它能否包容做了“人流”的妇女而变得不确定起来。若在日常生活中,看法不一,一般无甚大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则非同小可。涉及定罪量刑,理解上有偏差,就会造成畸轻畸重的偏误来。以法意解释的观点来看,我们知道刑法规定这一条是对妇女特别法的保护,是法律有“情”的一面。因此,“怀孕的妇女”应该被理解为:既包括在诉讼过程中仍在妊娠的妇女,也包括在这个过程中做了“人流”的妇女,不论“人流”是取决于司法机关的意图或被告人的自愿,还是受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制约或被告人的自然事故等,只要是在“审判的时候”,均应依“怀孕的妇女”对待。(刘愫贞,1997)

4.2 高度程式化立法语篇的使用

从语篇结构这个层次上看,古今中外立法语篇的结构大致相同,最突出的特点是它的高度程式化。整体结构形式上都采用了分条列款的方式,例如英语立法语篇一般在 “chapter”以下设 “article”, “section”,“a”, “i”,内容都是由描写性成分过渡到规定性成分;由颁布命令和/或前言过渡到具体条文;其结构层次分明,都是采用从宏观到微观;从总论/总则到条文;从重要条文到次要条文的语篇结构。这种程式化语篇是保持法律规范的庄严性及其内容的严谨合理和准确规范的必要手段,能使法律规范的内涵得到最充分的体现。程式化的语篇结构的另一个重要优点是它可以给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专业术语和概括性词语设定具体的阐释语境,减少曲解或误解法律条文和概括性词语的可能性,瓦解那些想钻法律漏洞者的企图。(张新红,2000)

4.3 求同型近义词的堆积使用

英美法规、法律文件(包括契约、遗嘱、信托协议等)中经常在一个句子中出现几个近义词并列的情况;换句话说,在原来只需要一个词表达之处,经常连用几个近义词。有些学者评论说 :“(法律语言里 )如果能串上六个词,似乎从不肯用一个字”。以香港《防止贿赂条例》为例:…Any such advantages as is mentioned in this ordinance is customary in any profession, trade, vocation or calling. 整句大意是说被告人不得将所得的不当利益说成是某职业的行内惯例。句中有 profession/ trade/ vocation/ calling 四个近义词,这四个近义词既有意义重叠的部分,也有意义差异之处。按照 OED的解释 ,“职业”是四词的共同义项:

Profession: Any calling or occupation by which a person habitually earns his living.

Trade: Anything practised for a livelihood.

Calling: Ordinary occupation, means by which livelihood is earned.

Vocation: One's ordinary occupation, business or profession.

这四个词也有差别义项:profession可特指神学界、法学界与医学界人士,有时亦指军界人士(Applied spec. to the three learned professions of divinity, law and medicine, also to the military occupation);trade可特指商人与熟练的手艺人 (Usually applied to a mercantile occupation and to a skilled handicraft);calling 与 vocation 都曾有神职、神圣事业的意思(Judy Pearsall, 2001)。

在现代司法制度中,法院对法律的司法解释一直是法律适用不可或缺的一个步骤,它或多或少带有一些法院的主观色彩也是被公认接受的,一个明证就是对于法院在作司法解释时自由裁量权尺度掌握一直是作为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被加以讨论,但是所有的这些都是基于一个前提:法院的解释意图必须是善意的。但法院有时为了与国会争夺权力或谋求非法的利益会利用国会颁布的法规行文措词模糊,借自己拥有的解释权按自己的意愿任意解释法规,随意增减法律内容,歪曲解释法律。以上句为例,如果职业用 profession 来表达,法官就完全可以作出歪曲的解释。因为,profession 既可指所有的职业,也可指一些特殊的职业,在这儿立法者的原意当然是将 profession 作广义用,但是法官在解释时,就可以利用词的多义性,将法规解释为只适用于 profession 的狭义义项,从而大大偏离立法者的原意。同理,如将 trade, calling 或 vocation 单个使用的话,也都有被歪曲解释的危险,因为它们与 profession 一样,除共有“职业”这一广义义项外,也都有各自的狭义义项,所以也难逃与 profession 一样的命运。(杨颖浩,1998)于是,立法者为了尽量堵住所有由于法规的措词不够明确而产生的模糊和漏洞,就把法律语言收得像网一样紧,把近义词堆积起来,这样法院就不得不服从立法者的意志了,但结果却产生了措词非常繁复的法规。

5.结束语

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力决定了立法语言必须具有高度的精确性和严密的科学性,然而由于法律现象的复杂与纷呈,立法者不可能以有限的法律规范来尽数对应所有的社会行为,因此法律规范具有概括性的特点,概括性增强了包容性,但同时也增强了模糊性和抽象性。为了制横法官自由载量权的滥用,堵住所有由于法规的措词不够明确而产生的模糊和漏洞,立法者必然要采用各种措施使表述法律内涵的法律语言准确严谨、无歧义。法是由人来创制的,作为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它不能不体现人的意志。立法语言从模糊到精确的过程,必然渗透着立法者的需要和智慧。毕竟法律是人与人之间较量的工具。

【注释】

    [1] 本文引用的美国联邦宪法法条的中文翻译源自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06

[2] 本文引用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of September 9, 1886 法条的中文翻译源自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主要参阅法律法规汇编(上)[A].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96

【参考文献】

[1] 潘庆云. 跨世纪的中国法律语言[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

[2] 杜金榜. 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到司法结果的确定性[J]. 现代外语,2001(3).

[3] 范健等. 法理学[M]. 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

[4] 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 刘愫贞. 法律语言与语词对象[J]. 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5).

[6] 舒国莹. 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J]. 比较法研究,1994(4).

[7] 杨颖浩 .略论英美法律语言中的求同型近义词[J]. 上海科技翻译,1998(4).

[8] 张文显. 法理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9] 张新红. 汉语立法语篇的言语行为分析[J]. 现代外语,2000(3).

[10] Maley, Yon. The language of the law[M]. In John Gibbons ed. Languge and the Law, 1994.

[11] Judy Pearsall. The New Oxford Dictionary of English[Z]. 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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