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模糊语言
李俭 程乐
浙江科技学院外语系 李 俭* 浙江工商大学外国语学院 程 乐*
摘 要:针对模糊语言固有的弊端以及有些学者认为应该根除法律模糊语言的主张,本文主要探讨了法律模糊语言存在的根源,模糊与歧义,多义之间的区别,模糊语言在法律中的运用及其价值,以及法学界对模糊语言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法律模糊语言 根源 运用 解释原则
1. 引 言
随着中国入世,对法律英语复合性人才的需求日益突出。在此背景下,法学家与语言学家对法律英语教学中法律内容与法律语言的优先问题各有己见.本文认为在法律英语教学中,所涉及的不仅是法律基础理论,实体法,程序法的教学,也应包括法律语言本身的教学,即采用法律内容与语言有机结合的 (integration and balance of content and language),以任务为基础 (task-based) 的课堂教学方式.其中,法律模糊语言的教学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尽管简明,准确的法律语言 (plain and precise language of law) 是立法活动与司法实践所追求的目的与标准,但正如有些评论家认为的那样:如果法律是模糊的,人们的权益,义务与责任在一些情况下就无法确定,最终导致法治的难以实现。立法使用模糊语言的最大危害在于法律法规难以操作.法律法规制定出来是为了规范人的行为,所以法律法规应该刚性十足,即非常明确.我们必须承认,过多的模糊语言的使用会导致其固有的一些弊端。英国法学家曼斯斐尔德勋爵曾说过:世界上的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所引起的。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告诫立法者:法律不要过于模糊和玄奥,而应像一个家庭父亲般的简单平易,因为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他甚至尖锐地指出:法律条文含义不清,罪文不明,足以使一个政府堕落到专制主义中去.然而模糊语言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大量存在.语言中的精确性与模糊性作为矛盾对立的双方,既互相矛盾,又互相依存。从存在的条件看,总是相对而言的,没有精确语义就没有模糊语义;同样的,没有模糊语义也就没有精确语义.法律是以语言为载体的,而语言本身具有不确定性,这就导致了法律概念的不确定。由于语言的丰富与精妙程度还不足以反映自然现象在种类上的无限性,自然力的结合与变化,以及一个事物向另一个事物的演变;而这种演变具有我们所理解的客观现实的特征.因此,不管我们的语言是多么详尽完善,多么具有识别力,现实中会存在着严格,明确的语言分类也无能为力的细微差异与不规则的情形.在法律中,语言也不可能把每一个具体概念都用一个独立的词语加以表述。具体经验的无穷性与语言资源的相对有限性使得立法者不得不把无数的概念归到某些基本概念之下,或者甚至用同样的语言文字符号表示不同的概念。
然而要弄清模糊语言的本质,首先要弄明白语义的本质.列宁在《哲学笔记》中指出:“词义所代表的其实并不是客观事物或现象,而是这些事物或现象在人们意识中的反映。”这在 Odgen & Richards 的“符号学三角形”理论中也得到了验证:概念/语义与所指/客观存在着直接的联系,概念是客观事物在头脑中的反映.概念与符号之间也存在直接联系。抽象的概念只有通过表意符号/词才能表达出来,即词是用来表达概念的。而符号与所指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它们之间的联系带有任意性。因此模糊语义所代表的其实并不是模糊的客观事物或现象,而是这些事物或现象在人们意识中的模糊反映。
2. 模糊语义与歧义,多义
尽管都普遍认可模糊语义 (semantic vagueness) 与多义 (polysemy) 和歧义 (ambiguity) 是有所不同的,但有时难以区分。有些学者称模糊语义为“语义含混”。模糊语义是指一个词或句子没有一个明确的意思,是与精确含义相对而言的。英国语义学者 Ruth M. Kempson 将语义含混划分为指称语义含混 (referential vagueness),因语义不确定性而引起的语义含混 (indeterminacy of meaning),因语义缺乏专指性而引起的语义含混(overgeneralization)以及因选择性连词而引起的语义含混 (selective vagueness)。同一语言符号表示多种意义,就为多义现象。但常有人将多义或歧义现象当作模糊现象。模糊语义和歧义主要区别在于在具体语境中同一语言符号是否存在两种或以上的解释。在具体的言语行为中,多义符号一般能借助语境确定其意义,从而变为单义。如果在具体语境中仍然不能确定其意义,就叫歧义。而与多义词相对而言的单义词也可能是模糊词,如“晚上(night)”。
3. 法律模糊语言的定义
如果立法文件与司法文书中含有模糊语言,那么法的实施与实现是否还能成为现实呢?很明显,答案是肯定的。你可能因为“不谨慎驾驶” (driving recklessly),“有伤风化”(moral curpitude)或“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而被拘捕;你可能因行为不端(unprofessional conduct),公共滋扰 (public nuisance),或习惯性疏忽 (habitual negligence)而被罚款;合同也有可能因“不当影响”(undue influence),“胁迫”或“不道德意图” (immoral intention) 而被认定无效。确实,有时模糊语言的使用会带来严重的后果,比如:一个人有可能因杀人罪而入狱几年,但因谋杀罪而被绞刑,而杀人罪 (manslaughter) 与谋杀罪 (murder) 的界限是模糊的,在实践中有时难以操作。然而,有时候立法上使用模糊语言比使用精确语言显得更为适当。中国大陆《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该条规定中,由于考虑到各地的经济差异以及经济本身的不断发展变化,模糊语言的使用更能反映立法者的前瞻性。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指某些法律条文或法律表述在语义上不能确指,一般用于涉及法律事实的性质,范围,程度,数量无法明确的情况。法律模糊语言包括 (1) 模糊附加词,即附加在意义明确的表达形式之前,可使本来意义精确的概念变模糊的词语,如about,or so (2) 模糊词语,即有些词及其表达形式本身就是模糊的,如reasonable,good (3) 模糊蕴涵,有的词概念清晰却含有模糊意义,如 night [英国法律中为了区分夜盗罪 (burglary) 与为抢劫而侵入住宅罪 (house-breaking),立法上采用了"night"一词,然后将其解释为“日落后一小时至日出前一小时”;然而各地所处时区不一样,实际中还是难以把握。]
4. 法律模糊语言的体现及运用
模糊语言作为人类语言不可分割的内在组成部分,在不同的领域里有其不同的价值体现,就法律领域而言,具体地讲,法律界人士在下情况下常用模糊语言:
4.1 立法体现
在立法上运用模糊语言,主要是为了体现法律条文的预见性,适用性以及普遍性。一部过分强调文字准确的法律难免会导致立法的片面性,而模糊法律语言,就其本质而言,是实现立法意图不可或缺的手段。《香港合约法纲要》(Digest of Hong Kong Contract Law) 中规定:要约在要约人规定的期限内有效.如果要约人没有规定期限的,要约在合理的期限内有效。合理的期限 (a reasonable time) 在此是一个事实问题,受要约规定的条件影响。英国上诉法院曾裁定:在能够合理地推定受要约人已经拒绝要约之际,合理期限即告结束。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曾裁定:在可以推定要约人已经撤回要约之际合理期限即告结束。中国大陆的《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具体标准,根据《贯彻意见》第2条的规定,是指自己的劳动收入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这里的“主要”,“一般”无疑在具体的案例中会因情况而异,而这恰好体现了模糊语言的优势所在。
4.2 法律实践
1) 体现礼貌原则
在法庭辩论中的控辩双方律师或合议庭中的法官出于对他人的尊重及体现自身的修养,常使用委婉语或非直接用语以表述自己的不同意见。如:my lord , I take the strongest possible objection to the course proposed by my learned friend. 在此,strongest /opposition表达了不同意见,而 possible/learned/friend 显示了对他人的尊重。
2) 自我保护
在诸多合同关于数量,性质,时间的条款中,模糊词常被使用,主要是为了日后产生纠纷时能有效地保护自己。如一房地产商在其格式合同中写道:The greenery coverage will be between 25%~35%. 在此,房地产商就有较大的余地来确定绿地覆盖面积。
3) 故意隐瞒信息
当一项交易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时其书面文字就可能含有模糊词。此外,一些虚假的商业广告也常用模糊语言。
4)为预期违约或撤消合同提供便利
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如果考虑到预期违约,就有可能在立约时有意使用模糊语言。
5. 法学界对模糊语言的态度
尽管模糊义与歧义的区别对语言学家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但在法理上经常被混为一谈。我们所能做的只能是减少和根除法律文书中的歧义,而模糊语言作为人类语言的内在部分,必然会存在于各种语言场合,包括法律语言。模糊语言是不可能被完全“过滤”的。下面是法学界对法律语言模糊义或歧义的一些观点:
5.1 “模糊无效”原则 ("Void for Vagueness" Principle)
在美国,大部分持"解释-裁决标准观"的法官主张"模糊无效"原则.然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该主张采用“合理的人”之标准 (reasonable person criteria) —— 如果某一法律条文不能为一具有正常理智并合理掌握英语的人所理解,那该法条就会因模糊而无效.(If a law cannot be understood by an individual of reasonable intelligence and command of the English language, or is written in such a way, that it can be constructed to have more than one meaning, then the law is void for vagueness.) 对于法律条文中的模糊词句,法院不得进行任何解释,即使是联邦最高法院.该标准的 "reasonable" 本身就是一个模糊词。
5.2 合理解释原则 (Principle of Reasonableness)
如果某一法条如此模糊以至于容许两种解释,那应该考虑到不同解释的后果,如果其中一种解释会导致明显的公共危害 ( manifest public mischief),极大不便 (great inconvenience),相互矛盾 (repugnance),不一致 (inconsistency),不合理(unreasonableness/absurdity),或不公正 (injustice),那么该种解释不应被采纳。
5.3 实证主义:法定解释的方法与原则
当法律条文中出现歧义或模糊语言时,一般来讲,法官,法学家或律师都应想方设法加以解决,而不是简单地一律以无效待之。就实证主义而言,应采用下列的方法与原则:
1) 方法
① 旧文本主义 ("Old" Textualist):如果法条的意义是明白清楚的,那就适用该法条,但应避免不合理性;运用法定解释的原则确定法条意义;结合立法背景以寻求立法机构对该法条的确切理解。
② 新文本主义 ("New" Textualist):如果法条的意义是明白清楚的,那就适用该法条;运用法定解释的原则确定法条意义;参照词典,法条的其它部分以及法律的其它条文;立法背景与法律模糊/歧义的解决无关;法律模糊/歧义应由专门的授权机构而非法院来解决。
③目的主义 (Purposivist):适用法律是为了最好地实现立法目的;在确定立法目的时,应参照:法律文本,立法背景以及公共政策。
2) 原则
原则是法律解释的辅助手段,有助于在出现法律歧义或模糊义时确定法律条文的准确含义,从而体现立法目的。
① 文本原则:同类原则 (Ejusdem Generis):当上义词位于下义词之后,该上义词的意义仅限于列举的下义词范围之内。如::火车,汽车,飞机等交通工具,若非另外规定,这里的交通工具一般仅指火车,汽车,飞机。
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原则 (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一种或几种情况的明确表达就排除其他情况。比如,一部法律明文禁止民族,种族,国籍或宗教歧视,那该法律不该被推定为暗含禁止性别歧视。
② 实体原则 法律部分适用法律时,解释应受严格限制;宽大原则:刑事法律应进行狭义解释;特别优于一般。
5.4 合同中模糊义或歧义的处理
在大量的司法文件中,合同中模糊义或歧义的处理显得尤其重要,突出,也最具有代表性.对于合同条文中的模糊义或歧义,一般采用下列原则:
1) 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
合同中因条文含有模糊语言或歧义而引起当事人理解不一致时,解释的基石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当然,真实意图并非当事人主观的,内在的意图,而是客观的,外在的意图。否则,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将处于不确定状态。当然,此种客观意图原则仅限于当事人具有合法意图的情形。
2) 整体解释原则
在解释合同条文时(即条文含有模糊语言或歧义),应采用整体解释原则,即不能孤立地而是结合其他条文甚至整个法律文本来确定某一词句的意义。
3) 不利于起草方原则
在合同(尤其是标准格式合同)中,某一术语,条款或规定语义模糊或存在歧义,那么解释应采用不利于合同拟订者的原则.这主要考虑到缔约双方在缔约地位上的悬殊差距。
参考文献:
1. 罗德立,王贵国主编. 香港合约法纲要.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5.
2. Joanna Channell. Vague Language. Shanghai Foreign Language Education Press.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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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Ogden, C. K. & Richards, I. A. The Meaning of Meaning (3rd ed.). New York: Harcourt, Brace & World. 1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