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司法制度
与世界上许多文明古国相比,美国是一个年轻的国家。自1776年北美13个殖民地宣布独立至今,美国才走过200多年的历程。即使追溯到“五月花号”船在普利茅斯登陆的1620年或者英格兰移民在詹姆斯敦建立第一个殖民区的1607年,美国的历史也不过400年。
随着殖民区生活的安定和人口的增长,人们逐渐认识到,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离不开司法机构。詹姆斯敦的移民在1619年按照英国的模式建立了北美第一个法院,审各种理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尔后,其他殖民地也纷纷效仿。这些法院名义上是由英国国王下令设立的,但实际上是由当地居民组建的。法官由殖民地的行政长官兼任或者由当地居民推选。
在早期的刑事审判中,北美殖民地法院普遍采用控告式诉讼制度,即由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进行辩护,法官审查双方的证据并做出判决。起诉者可以是受害人或其亲友,也可以是警务官和司法行政官等地方官员,但这些官员也是以私人名义把被告人送上法庭的。这种制度与当时英国的“私诉”制度大同小异。
但是没过多久,殖民地的刑事起诉制度就开始背离英国的“私人起诉主义”,逐渐转向公诉制度。在这一演变过程中,起诉权首先从被害人扩大到一般民众,即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也可以行使起诉权,一些殖民区还开始在重大犯罪案件的起诉前召集当地居民代表对案件进行审查;后来又出现了专门负责刑事起诉的大陪审团和检察官。
1635年,马萨诸塞建立了北美殖民地上第一个大陪审团,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居民或官员滥用起诉权力。1641年,弗吉尼亚也建立了大陪审团。大陪审团的基本职能是对犯罪指控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1643年,弗吉尼亚殖民地任命了美国历史上第一位检察长。作为英国国王在该殖民地的代表,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在法院审判中提供法律咨询并维护国王的利益。随后,其他殖民地也相继设立了检察长,其中有些检察长已具有明确的刑事起诉职能。例如,马里兰在1666年设立检察长,其职责就是向大陪审团提交刑事起诉书并以总督顾问的身份出席刑事案件的审判。
虽然英国也有检察长,但是殖民地检察制度的发展很快就超越了英国的模式,因为那里有更为丰富多样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例如,17世纪中期纽约地区(当时叫“新荷兰”)的居民结构非常复杂,包括荷兰人、法国人、英国人、德国人、丹麦人等。由于荷兰人最先在那里定居而且已经统治了数十年,所以该地区的法律制度以荷兰传统为基础。1653年,该地区建立了一个以荷兰法院为模式的殖民地法院,由1名首席法官、3名法官和1名司法官组成。该司法官的主要职责就是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提起公诉,因此他实际上是北美地区最早的地方检察官之一。1664年,英国获得了对纽约殖民地的管辖权之后,其行政长官理查德·尼科尔斯开始修改当地的法律制度。然而,他并没有全盘否定荷兰的法律制度,而是逐步修改,使英国的普通法与荷兰的法律传统融合在一起。虽然原来设在法院中的司法官被取消了,但是其公诉职能却由英国传统的司法行政官继承下来。
在北美殖民地的县一级政府中设立检察官,标志着地方检察制度的形成。在这一方面,康涅狄格殖民地是先驱者。1662年,康涅狄格率先设立县检察官,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1704年,康涅狄格又成为北美第一个明确建立公诉制度的殖民地。其法律规定,无论受害人及其亲属是否提出指控,各县的检察官都有权代表地方政府和人民对所有刑事案件提出起诉。
这种“康涅狄格模式”很快就被其他殖民地效仿。
由于殖民地的检察长是英国政府的代表,而县检察官是地方任命的官员,所以二者之间不可避免地经常产生职权上的冲突。例如,宾夕法尼亚的费城县于1686年任命了当地的检察官,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不久后,宾夕法尼亚总督任命的检察长又给该殖民地的每个县任命了—名代理检察长,也负责各县的刑事起诉工作。县检察官和代理检察长经常在行使公诉权的问题上发生冲突。然而,地方分权和地方自治代表了北美殖民地的发展趋势,因此在地方与“中央”的公诉权力之争中,地方逐渐占据上风。一方面,各县检察官相继巩固了自己的地位;另一方面,一些代理检察长也以不同方式脱离殖民地检察长的控制,转化为地方官员。
美利坚合众国成立之初,联邦总统需要一位法律顾问来帮助他处理各种法律事务。1789年,国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一项法案,授权总统任命一名联邦检察长。其职权包括: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提起公诉;参与联邦政府可能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应联邦总统或各部首长的要求提供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意见等。
联邦地区检察官的设立是由1789年的“司法条例”(the Judiciary Act)规定的。地区检察官统一由总统任命。他们负责起诉那些应该由联邦法院管辖的违法犯罪案件,而且他们在自己的司法管辖区内享有几乎毫无限制的独立的公诉权。联邦检察长虽然被视为联邦政府的首席法律官员和首席公诉官员,但他与各地区联邦检察官之间并没有隶属关系。他无权干涉地区检察官的事务。
实际上,联邦检察长在很长一段时期内都是一个非专职的政府法律顾问。他可以从事自己的私人法律业务,而且直到1853年他才被要求把办公地点设在联邦政府内。
至此,最能代表美国司法制度特点的检察体制已具雏形。
美国的审判机关
美国共有52个相互独立的法院系统,包括联邦法院系统、首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系统和50个州法院系统。虽然联邦最高法院是全美国的最高法院,其决定对美国各级各类法院均有约束力,但是联邦法院系统并不高于州法院系统,二者之间没有管辖或隶属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讲,美国的法院系统为“双轨制”,一边是联邦法院,一边是州法院,二者平行,直到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管辖的案件种类不同。在刑事领域内,联邦法院审理那些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案件;在民事领域内,联邦法院审理以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涉及“联邦性质问题”、以及发生在不同州的公民之间而且有管辖权争议的案件。州法院的管辖权比较广泛。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凡是法律没有明确授予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都属于州法院。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都是由各州法院审理的。在诸如加利福尼亚等大州,州法院一年审理的案件总数可以高达百万;而所有联邦法院一年审理的案件总数不过其四分之一。
联邦和大多数州的法院系统都采用“三级模式”,只有内布拉斯加等几个州采用两级模式。所谓“三级模式”,就是说法院建立在三个级别或层次上,包括基层的审判法院、中层的上诉法院和顶层的最高法院。当然,各州所使用的法院名称并不尽同。例如,在纽约州,基层审判法院叫“最高法院”;中层上诉法院叫“最高法院上诉庭”;实际上的最高法院则叫"上诉法院".
“三级模式”并不等于“三审终审制”。实际上,联邦和大多数州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即诉讼当事人一审败诉后只有权提起一次上诉。从理论上讲,当事人在一审之后可能还有两次甚至三次上诉审的机会。但是,请求上诉法院再审是当事人的权利,请求最高法院再审就不是当事人的权利,而是最高法院的权力了。“权利”与“权力”,虽仅一字之差,但意义相去甚远。在前一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受理当事人的上诉;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没有受理的义务,只有当法院认为必要时才受理。当事人若想获得后一种上诉审,必须得到法院的“上诉许可令”(Leave to Appeal)或者“调卷令”(Writ of Certiorari)。
当然,也有一些州的法律明确规定了“三审终审制”,或者规定在某些种类的案件中采用“三审终审制”。例如,在纽约州,绝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都有两次上诉的权利;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规定凡是被告人被判死刑的案件都适用“三审终审制”。另外,某些在州法院系统败诉的当事人还可以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四审”。当然,究竟什么案件可以得到这种特别的关照,法律上一般不做明确规定,决定权掌握在联邦最高法院那9名大法官的手中。
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无论是普通法院还是特别法院,都可以根据基本职能不同而分为两种:一种是审判法院(Trial Courts),一种是上诉法院(Appellate Courts)。一般来说,美国的审判法院和上诉法院之间的职责分工是明确和严格的。审判法院只负责一审;上诉法院只负责上诉审。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和某些州的最高法院例外,它们既审理上诉审案件,也审理少数一审案件。
美国的审判法院一般都采用法官“独审制”,即只有一名法官主持审判并做出判决。上诉审法院则采用“合议制”,即由几名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并做出判决。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各不相同。一般来说,中级上诉法院的合议庭由3名法官组成;最高法院的合议庭则由5名、7名或9名法官组成。此外,根据案件的种类和当事人的意愿,审判法院的审判可以有两种形式:法官审(Bench Trial)和陪审团审(Jury Trial)。
在此值得专门介绍的是合众国最高法院(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即联邦最高法院。它是美国惟一由联邦宪法直接设立的法院。该法院位于首都华盛顿。其职能包括审理联邦上诉法院的上诉案件,审理各州最高法院的上诉案件(如果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话),以及审理宪法规定其可以直接审理的一审案件。一审案件的数量很少,不足其审理案件总数的十分之一。一审案件往往涉及两个或多个州之间的纠纷,而且多与地界有关,如因河流改道而引起的土地归属权纠纷;也有些案件属于两个或多个州对某亿万富翁的财产征税权纠纷。
最高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的途径有二:其一是上诉权;其二是调卷令。当事人有权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非常少。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当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是由3名法官组成的特别合议庭做出的时候,当事人才有权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如前所述,审判法院一般都采用独审制,但是在两种情况下可以组成合议庭。一种情况是重新划分立法区;一种情况是国会希望快速解决某个宪法争议问题。在1990年的“合众国诉伊奇曼”一案中,为了迅速解答国会禁止非法焚烧美国国旗的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联邦地区法院就采用了合议庭审判。这种合议庭由两名联邦地区法院法官和一名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组成。
调卷令是最高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的主要途径。要获得最高法院的调卷令,诉讼当事人首先要提出申请,然后由大法官们投票决定是否受理。最高法院每年收到的调卷令申请在6000件左右,但是其受理的案件一般不超过200件。最高法院认为其主要职责不是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而是在更广泛的意义上维护联邦法制。因此,其发布调卷令的案件中往往涉及不同法院对联邦法律的不同解释,例如,两个联邦上诉法院对某一法律的解释有冲突;联邦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的解释有冲突;或者联邦上诉法院对某一法律的解释与联邦最高法院以前的判决有不一致之处等。
自成立以来,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人数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最少时为5人,最多时为10人,目前由9名大法官组成,其中一人为首席大法官。最高法院审理案件时由9名大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包括首席大法官在内的9名大法官的主要职责就是审判,他们并不承担中国法院院长们所熟悉的行政管理职能。
美国的检察机关
美国的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相互独立”的特点。所谓“三级”,是指美国的检察机关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这三个政府“级别”上。所谓“双轨”,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分别由联邦检察系统和地方检察系统行使,二者平行,互不干扰。美国的检察机关无论“级别”高低和规模大小,都是相互独立的。
美国的联邦检察系统由联邦司法部中具有检察职能的部门和联邦地区检察官办事处组成,其职能主要是调查、起诉违反联邦法律的行为,并在联邦做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中代表联邦政府参与诉讼。联邦检察系统的首脑是联邦检察长,同时也是联邦的司法部长。虽然他是联邦政府的首席检察官,但他只在极少数案件中代表联邦政府参与诉讼,而且仅限于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其主要职责是制定联邦政府的检察政策并领导司法部的工作。实际上,司法部中的大多数部门都与检察工作无关,只有几个处具有检察职能,其中最主要的是刑事处。美国共有95个联邦司法管辖区,每区设一个联邦检察官办事处,由一名联邦检察官和若干名助理检察官组成。他们是联邦检察工作的主要力量。在一般案件中,他们自行决定侦查和起诉,但要遵守联邦检察长制定的方针政策。在某些特别案件中,如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和重大的政府官员腐败案件,他们往往会寻求司法部刑事处的支持和帮助,而且要得到联邦检察长或主管刑事处工作的助理检察长的批准才提起公诉。
美国的地方检察系统以州检察机关为主,由州检察长和州检察官领导的机构组成。州检察长名义上是一州的首席检察官,但他们多不承担公诉职能,也很少干涉各检察官办事处的具体事务。在大多数州中,州检察长与州检察官之间都保持着一种顾问指导性关系。州检察官的司法管辖区一般以县为单位。他们是各州刑事案件的主要公诉人,通常也被视为所在县区的执法行政长官。一般来说,各地警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调查中都会接受检察官的指导乃至指挥。
市镇检察机关是独立于州检察系统的地方检察机关,但并非美国的所有市镇都有自己的检察机关。在有些州,市镇没有检察官员,全部检察工作都属于州检察官的职权。在那些有自己检察机关的市镇,检察官员无权起诉违反联邦或州法律的行为,只能调查和起诉那些违反市镇法令的行为。这些违法行为称被为“微罪”,多与赌博、酗酒、交通、公共卫生等有关。不过,市镇法令中有关“微罪”的规定与州法律中有关“轻罪”的规定相重复的情况屡见不鲜。
多样性是美国检察机关的基本特征。这有三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同,或者说其负责的案件种类不同,所以其职能部门的设置有所不同。例如,联邦检察机关和州检察机关负责调查和起诉的分别是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和违反州法律的犯罪,因此其设置职能部门时必然要以其负责的案件种类为依据。其二,检察机关的规模大小不同,或者说其工作人员的数量多少不同。例如,伊利诺斯州库克县(含芝加哥市)检察官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多达900人;而内布拉斯加州斑纳县检察官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仅1人。芝加哥市检察官手下有230名“助检”;而与之相邻的埃文斯顿市检察官手下只有3名“助检,而且该检察官本人还同时兼任另外两个城市的检察官。其三,检察机关的专业分工不同,或者说其人员的专门化程度不同。毫无疑问,小型检察机关内很难有正式的专门化分工,因此这种分工主要在大中型检察机关中。专门化分工有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以纵向分工或程序分工为主;一种是以横向分工或案件分工为主。纵向分工犹如工厂里生产”流水线“上的分工。检察人员根据工作程序上的阶段划分,分别负责收案、预审听证、大陪审团调查、法庭审判、上诉等阶段的检察工作。横向分工是根据案件种类进行的分工。而这种分工可有不同层次:首先,一般检察官办事处负责的刑事案件可分为重罪和轻罪两大类;其次,重罪和轻罪都可以分为侵犯人身罪和侵犯财产罪;再次,侵犯人身罪和侵犯财产罪又可以具体划分为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而且每一种犯罪仍可以进一步划分。目前,美国的大中型检察机关多采用纵向分工与横向分工相结合的模式,但具体情况又有所不同。检察机关的多样性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种检察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积极性,可以使不同检察机关的内部结构更好地适应机关的任务性质和工作量,防止出现人浮于事和工作分配不均的现象。但是,检察机关的多样性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整个检察系统的协调发展。在这种体制下,人们很难制定出行之有效的整个系统的运作标准,也很难提高整个系统的效率水平。由于检察机关在社会的执法活动中起重要作用,所以美国检察系统的这种不平衡发展也对社会产生了消极的影响。近年来,美国一些学者在不断呼吁改变检察系统的不统一现状,一些地区也做出了改革的努力。然而,分散制仍然是美国地方检察系统的基本特征。
美国的警察机关
美国的50多万名警察分属近两万个相互独立的警察机关,平均每个警察机关的警员不足30人。然而,一些大的警察机关人员上万,所以,实际上美国有很多警察机关的人员不足10人,其中最小者只有警察局长1人,真是名副其实的“光杆司令”。然而,这些警察机关无论大小,都是相互独立的,在辖区内享有独立执法权。美国的警察机关分别隶属于联邦、州、县、市镇四级政府。
美国联邦负有警察职能的机关多称为执法机关。主要的执法机关分别隶属于司法、财政、内政和国防四个部。其中,司法部下属的有6个,即联邦调查局、毒品管理局、移民归化署、监狱管理局、联邦法院管理局和联邦法警局;财政部下属的有5个,即烟酒火器管理局、国内税收署、联邦保密署、联邦海关署和总督察署;内政部下属的有5个,即印弟安人事务局执法处、国家公园管理局森林警务处、鱼类和野生动物管理局、国家公园警察局和总督察署;国防部下属的有8个,即总督察署、国防调查署、陆军部犯罪调查局、陆军部情报及保安局、陆军部军事警察总队、海军部调查局、空军部保安警察处和特别调查处。此外还有联邦邮政总局的邮政稽查署等等。
美国各州法律制度的传统和现状并不相同,因此其警察机关的体制也不一样。从名称上来看,有的叫州警察局,有的叫州公路巡警队,有的叫州执法局,有的叫州公安局。这种名称上的不统一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美国分散型警察体制的特点。
美国的州警察机关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巡警模式,或称巡警型警察机关。这种州警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实施州交通法规、调查和预防交通事故、纠正和处罚交通违章行为、保障公路安全。加利福尼亚州的公路巡警队就是这种模式的代表。第二种是执法模式,或称执法型警察机关。这种州警察机关负有完全的执法职责,包括犯罪侦查、维护治安、实施法令、公路巡逻等。伊利诺斯州警察局是这种模式的代表。第三种是两元模式,或称巡警-执法模式。这种州警察机关分为两个独立的实体,一个负责公路巡逻,一个负责一般执法工作。例如,佛罗里达州的公路巡警队负责州公路的巡逻和发生在州公路上的轻微刑事案件的侦查;而佛罗里达州执法局则负责一般性执法工作,包括发生在州公路上的严重刑事案件的侦查。
除上述三种类型的州警察机关外,美国各州还有一些较小的州警察机关和负责某个领域的专门执法机关。前者如州立公园警察局和州立大学警察局;后者如州毒品管理局。从理论上说,州执法机关有权在全州范围内执行警务。但是在实践中,州警察机关一般都避免介入市镇警察局的管辖范围,而把执法力量集中于没有建立自治警察局的地区和州属公路上。当然,由于州警察机关往往具有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和先进的仪器设备,所以它们经常向州内较小的警察机关提供疑难案件侦查、法庭科学鉴定、信息情报检索和各种专业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美国共有大约3000个县级执法机关。这些执法机关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县司法局模式;一种是县警察局模式。前者是美国传统的县级执法机关模式,县司法行政官是县的执法长官,负责本县的警务。目前美国的绝大多数县都采用这种模式。后者是一种较新的县级执法机关模式,县警察局长是县的执法长官,负责本县的警务。目前美国仅在一些县市合一的地方采用这种模式,如佛罗里达州的杰克逊韦尔县。这种县警察局的体制与一般市镇警察局的体制相同。
根据执法权力的大小,县司法局模式又可分为两种:其一,县司法行政官的职权仅限于管理监狱和维持法庭秩序,即仅有狱警和法警的职能;其二,县司法行政官的职权包括犯罪侦查、维护治安和交通管理,即负有全部执法职能。在第二种情况下,县司法行政官手下多建有专门的警察局,有些地方的司法行政官就兼任警察局长。
市镇警察是美国警察的最主要力量,其人数约占美国警察总数的四分之三。美国的城市一般都建有自己独立的警察机关,或称“自治警察机关”。不过,这些市镇警察机关的规模相差甚远。例如,库克县境内有121个市镇警察局,共有警员1.6万多人。其中,芝加哥市警察局有警员近1.3万人;此外还有5个警察局的人数在百人以上;而绝大多数警察局的人数只有几十人或几个人。
近年来,一些美国学者呼吁加强执法机关之间的合作和提高执法活动的统一性,甚至建议合并警察机关。他们指出,“零散型”警察体制不利于犯罪侦查工作。一方面,那些“微型”警察机关根本无力开展有效的侦查破案工作;另一方面,这种警力“割据”状态也是犯罪侦查工作的障碍。特别是在对付跨地区犯罪的问题上,侦查工作缺乏统一指挥,有时甚至还存在警察机关之间的“消极竞争”。他们提出用“都市警察”、“城镇警察”和“乡村警察”这三个有机联系的系统来代替现行地方警察体制的设想。然而,这种合并警察机关的建议受到许多美国人的反对,特别是地方政府和地方警察局的反对。他们认为,合并警察机关的做法违反了美国传统的“自治警察”和“当地居民有权选择警务方式”的原则;不利于根据各地的特点开展警务工作,而且会损害地方政府和当地居民的利益。总之,分散制是美国社会的传统,是美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因此要改变它是十分困难的。
检察官:政治家职业生涯的起点
“政治性”和“流动性”是美国检察官的基本职业特征,也是美国检察官职业化建设的最大障碍。
美国的检察官员包括联邦和地方的检察长、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和辅助人员。一般来说,检察官必须是其所在州律师协会的成员。换言之,通过州律师资格考试并取得当地律师资格是从事检察工作的前提条件。不过,不同检察官的选任方法有所不同。
包括联邦检察长在内的联邦检察官都由美国总统直接任命,但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联邦检察官的任期为四年,是否连任则主要取决于政党在总统大选中的胜负。如果新总统与其前任来自同—政党,那么可能只有部分检察官离任。如果新总统与其前任来自不同政党,那么联邦检察官就要“大换班”。由此可见,联邦检察官虽非政党竞选产生,但其政党倾向性绝不亚于一般经政党竞选产生的官员。
州检察长一般都由本州公民直接选举产生。州检察长的选举采取政党竞选的方式,其任期为四年或两年。州检察官一般由其所在县或地区的公民直接选举产生。其任期为四年或两年。无论以何种方式产生,州检察长和州检察官多有明显的政党倾向性。
市镇检察官的产生有三种方式:其一是选举,大城市多为政党竞选,小城镇多为个人竞选;其二是任命,一般由市长或市议会任命:其三是聘任,一般由市议会或市行政长官聘任。任命与聘任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有固定任期,身份为政府官员;后者无固定任期,身份为政府雇员。选举或任命的市镇检察官的任期一般为四年或两年。
助理检察官是美国各级检察机构的主要力量,他们承担着具体案件的调查和起诉工作。一般来说,凡是在某个检察官办事处工作的具有律师资格的人都是助理检察官。他们由检察官雇用,但雇用的标准和期限各地有所不同。
美国的各级检察长、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都不是“职业化”检察官,而是“临时性”检察官。他们出于种种原因而仅把检察工作做为自己事业的某种“跳板”。因此,“政治性”和“流动性”是美国检察官的基本职业特征,也是美国检察官职业化建设的最大障碍。这一问题表现为两个方面,即检察官的“政治性”和助理检察官的“流动性”。
检察官的“政治性”主要是由其产生方式所决定的。如前所述,联邦检察官(包括联邦检察长)是经任命产生的;地方检察官(包括州检察长)多是经选举产生的。无论是选举产生还是任命产生,候选人与政党的联系或者倾向性都是决定的因素。诚然,选举和任命的方式又各有利弊。
选举方式有利于当地选民对检察工作的监督,有利于加强检察官对地方民众的责任感,但是这很容易使本应是职业法律工作者的检察官变成政治官员。实际上,美国的检察官职位往往被视为政治生涯的起点。美国的很多政治家(包括现任总统克林顿)都是以检察官的身份第一次出现在政治舞台上的。检察官的这种属性使他们很容易在检察工作中过多地考虑“竞选的需要”。有时,这种考虑甚至会转化为不正当的行动。任命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检察官的职业化,使其摆脱大量竞选活动的干扰。不过,任命方式加强了检察官与行政长官的关系,从而为行政干预检察官的日常工作打开了方便之门。
助理检察官的“流动性”既是由检察官的“政治性”所决定的,也是由助理检察官的职业特点所决定的。如前所述,每个新检察官上任时都要带来一批助手并解雇一些原来的工作人员。特别是在那些政党意识十分强烈的地区,一些检察官候选人在竞选中就声称自己当选后要更换所有助理检察官。于是,在职的检察官为避免失业便不得不全力投入现任检察官的竞选连任活动。当然,也有很多助理检察官在竞选开始之时便纷纷自谋出路了。此外,由于助理检察官的工资待遇较低,所以很多人都把此职位当做“实习”的机会。换言之,他们在检察官办事处工作几年,积累审判实践经验,然后便“跳槽”,另求发展。
助理检察官的“流动性”严重地影响了美国检察工作的职业化,也影响了执法工作的效率和连续性。近年来,—些美国学者建议在检察系统采用“文官制度”,即无论检察官如何更换,助理检察官都应该有职业保障。另外,一些大型检察官办事处也采取了各种稳定检察队伍的措施,如摈弃雇用助理检察官时的政党倾向,提高检察职业的吸引力等,但是就整个美国检察系统而言,人员频繁流动的情况仍未能得到改变。
受人尊敬的美国法官
美国共有大约700名联邦法官,2.7万多名州法官。联邦法官由总统任命,但须得到联邦参议院的批准。另外,总统在提出联邦法官候选人名单时一般都会征求美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尽管这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地区法院的联邦法官是终身制,专门法院的联邦法官是任期制。州法官一般都由当地居民直接选举产生。这种作法很符合19世纪以前美国那种以小城镇为主的社会生活方式。但是随着城市的扩大和人口流动的增加,公众对选举法官渐渐失去了兴趣,而且对法官候选人往往所知甚少。于是,法官普选失去了实际意义,选举结果很容易被政党领袖控制。各州的法官都是任期制而不是终身制。州审判法院法官的任期为4年、6年或8年;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的任期为6年、8年或10年。
终身制并不等于一定要服务至生命的最后一刻,法官可以因健康状况而退休,也可以因其他理由而辞职,但这些都必须是法官自己主动提出的。联邦法官被免职的惟一途径是弹劾。美国宪法规定,弹劾包括法官在内的联邦政府官员的理由是其犯有“叛国罪、受贿罪、或其他严重犯罪和轻罪”。弹劾联邦法官,首先要由联邦众议院投票通过弹劾指控,然后由联邦参议院进行审判。审判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由全体参议员听证并投票表决。如参议院判定有罪,该法官即被罢免;如参议院判定无罪,则该法官继续任职。弹劾是一种非常严厉的处分措施,所以很少使用。自美国建国以来,一共只有9名联邦法官受到弹劾,而且其中只有4人最后被参议院判定有罪。各州地方法官的弹劾方法和程序与弹劾联邦法官基本一样。
19世纪以前,美国的法官一般都不是律师协会的成员,甚至从来没有接受过正规的法律培训。那时主持法院审判活动的人多为不懂法律的“外行法官”。今天,美国法官的情况已大为改变。除少数审理轻微犯罪案件的基层法院外,其他法院的法官都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实际上,美国法官一般都有多年的律师实践经验。从这个意义上讲,美国的法官属于“律师法官”。
由于美国的法学院属于“本科后”教育,学生毕业后还要从事一定年限的律师实务,包括检察官和公共辩护律师等政府工作,最后才能坐到法官席上,所以美国法官的年龄一般都在40岁以上。偏爱成年法官是美国的传统,也体现了美国人的司法理念。做一名合格的法官,不仅需要系统的法律知识,而且需要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另外,丰富的人生经验和阅历也是公正恰当地行使司法权力的重要保障,成熟的人才能做出“成熟”的判决,初出茅庐的年轻人往往难当此重任。
美国法官属于“政治色彩较浓”的人物。从他们的个人生涯来看,他们或者有经过竞选担任行政长官或立法机关成员的资历,或者有担任政党领袖或组织者等积极参与和组织竞选活动的经历。特别是那些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他们“从政”的时间往往要长于其从事法律工作的时间。诚然,他们一旦当上了法官,就不能再参与政党的政治活动了,这是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是,他们在被任命或当选之前的政治态度,显然还会影响其主持司法工作的理念。于是,在法院的社会功能等基本问题上,有些法官可能是“自由派”的,强调法院在维护社会正义和保护人权问题上的积极作用;另一些法官可能是“保守派”的,坚持法院不应过多地介入或干涉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活动。
虽然法官不能在审判活动中公开宣称自己支持共和党或者民主党,但是法官的政治倾向是公开的,至少是半公开的,因为法官在一些重大社会问题上的观点总会以一定形式在其判决意见中表现出来,而法官的判决意见是公开的。正因为如此,许多有经验的律师在诉讼之前都会认真阅读本案法官以前的判决意见,以便了解其政治倾向,分析其可能对本案的影响,从而更好地制定诉讼策略。
美国法官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在社会中受到普遍的尊敬。另外,美国法官的收入也很可观。虽然法官的收入大大低于那些成功的私人开业律师的收入,但是在美国社会中还是属于中上等的水平,足以让他们过上相当体面、相当优越的生活。按照20世纪90年代的水平,美国联邦地区法官的年薪约为13万美元;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的年薪约为14万美元;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年薪约为16万美元;州审判法院法官的年薪在6万至10万美元之间;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的年薪可以高达12万美元。
诚然,高薪养廉不是消除司法腐败的灵丹妙药,但高薪养廉确是减少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之一。正是因为美国法官既享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和声望,也享有丰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以法官职业才能够吸引美国社会中最优秀的法律人才。在美国历史上,许多伟大的法学家都是著名的法官,就可以充分地证明这一点。
犯罪侦查的模式与手段
美国采用抗辩式诉讼制度,强调双方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责任和作用。与此相应,美国的犯罪侦查制度也具有双轨制的特点。所谓“双轨”,就是说“侦查”活动不是由公诉方单方面进行的,而是由控辩双方分别进行的。换言之,控辩双方都可以去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而且双方至少在理论上具有平等的调查权利和义务。由于辩护方的调查其实不具有“侦查”的性质,所以准确的用语应该是“刑事调查”或“犯罪调查”。
尽管法庭辩论往往是决定刑事诉讼胜负的关键,但控辩双方的“竞赛”并不局限于法庭之内。在多数刑事案件中,双方律师及其调查人员在审判之前就进行调查并搜集证据。公诉律师(即检察官)要求和指导警察对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辩护律师聘请私人侦探或民间鉴定人员就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包括勘查现场、询问证人和检验物证等。如果现场和物证已处于警方的控制之下,那么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检察官或警方提供勘查或检验的方便,而法律规定后者对此不得设置障碍。在有些情况下,辩护律师甚至可以请未参与本案调查的其他警察机构的人员为其勘查现场、检验物证和出庭作证。
美国之所以能实行双轨制“侦查”,除了采用抗辩式诉讼制度这一前提之外,还有以下三个条件:其一是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私人侦探机构和民间司法鉴定人员,可以满足辩护方的调查取证需要;其二是法律保证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的初期阶段就可以接触被告人并了解案情,从而有调查取证的时机;其三是各地执法机关之间相互独立,有可能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提供方便。
诚然,双轨制“侦查”中的“双轨”并不均等。一般来说,公诉方调查的力量和条件都优于辩护方,因此就查明案情而言,辩护方调查往往只是对公诉方调查的补充。换言之,在辩诉双方的“竞赛”中,以检察官为“领队”、以警方侦探为“主要阵容”的起诉队占据着主动进攻的位置。
美国大多数警察机构的犯罪侦查都采用“二步模式”,即巡警负责案件的初步侦查,刑警负责案件的后续侦查。巡警接手案件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巡警在执行巡逻任务的过程中发现了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人;第二,巡警在执行巡逻任务的过程中接到受害人或有关人员的报案;第三,警察局总部在接到受害人或有关人员的报案后通知在附近执行任务的巡警赶赴现场或前去询问报案人。
在有现场的刑事案件中,巡警在接手案件后应该立即询问受害人或目击人,并负责保护现场。在有些情况下,巡警也可以对现场进行初步勘查,以决定是否需要请专门技术人员前来勘查现场。初步勘查一般仅限于对现场状况的静态观察,以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证。美国的警察机构一般都有专门负责现场勘查的技术人员。他们在现场勘查中发现和提取的各种证据要提交实验室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
巡警在完成初步侦查之后要向警察局总部提交一份简要的书面报告,包括案件的性质、现场的情况、有关人员的陈述和已知的破案线索等。警察局总部指挥中心或犯罪侦查部门的领导在接到初步侦查的报告之后,应结合现场勘查和技术鉴定的报告(如果有的话),对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然后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破案的可能性,决定是否立案侦查,并将立案侦查的案件按照一定原则分配给不同的侦查部门或人员。
但20世纪中期以来,特别是70年代以来,美国的大中型警察机构中出现了专门化侦查的趋势。这些警察机构把侦查人员分为若干队组,分别负责凶杀、性犯罪、盗窃、抢劫、诈骗等类案件的侦查,因而其案件分配也是以案件种类为基础的。与此相反,采用一般化侦查的警察机构没有这种专业划分,因此其案件分配是以管辖地域为依据的。
后续侦查是案件侦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询问证人、勘查现场、搜集情报、发现线索、审查线索、检索档案以及各种秘密侦查措施等。美国的后续侦查一般都采取侦查员个人负责制,而重大案件的后续侦查则多由专案组负责。根据美国兰德公司的调查,每个侦查人员手中平均有20至30个待侦案件。这些案件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急办案件,即已经掌握重要线索、破案有望的案件;第二类是应办案件,即没有掌握破案线索的重大犯罪案件;第三类是待办案件,即没有掌握破案线索的轻微刑事案件。一般来说,侦查人员在接手新案之后都要进行一些例行的调查,如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档案、布置“耳目”搜集有关情报等。这些调查工作一般不会超过3天,然后侦查人员便根据案件情况对其进行“归类”,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调查。因此,虽然每个侦查人员手中的案件不少,但真正“活着”的案子一般只有二三件,其余都是“挂案”或“死案”。
美国警察在犯罪调查中经常使用秘密侦查手段,包括化装侦查、诱惑侦查等手段。例如,在1980年初,美国联邦调查局搞了一个“阿伯斯卡姆”行动。一名特工人员化装成阿拉伯石油大亨向国会议员行贿,结果使一名参议员和六名众议员犯了受贿罪,而且使其他一些政府官员受到了牵连。又如,佛罗里达州的一名法官在审理一起诈骗案之前同意接受被告人的贿赂,结果他自己被送上了被告席。事后他才得知那个被告人实际上是联邦调查局的特工人员。这些案件在美国社会中掀起了轩然大波。虽然联邦调查局的行动很有成效,但是也有人批评这种行动是具有诱人犯罪性质的“侦查陷阱”,因而是执法机关不应该采用的行为。总之,如何规范警察的犯罪调查活动,既是一个法学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司法实践问题。
人数众多的美国律师
美国律师多的主要原因是美国的法律非常复杂,在社会中的作用非常大,而且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除各种法律纠纷外,美国人从生到死,从结婚到离婚,从生活到工作,从挣钱到花钱,几乎事事都离不开律师。不过,这不等于说美国人喜欢律师。有人把美国人对律师的感情归纳为“爱与恨的结合”。“爱”是因为你需要律师,离开他不成:“恨”是因为律师赚你的钱,“宰”你没商量。因此,美国人给律师起了许多不太高雅的外号,如“讼棍”、“租来的枪”、“职业投刀手”等,而且还编了许多以律师为讽刺对象的笑话。
虽然美国承袭了英国的法律传统,但是美国的律师却与英国律师有很多区别。在法庭上,美国的律师不像英国的律师那样头戴假发,身穿长袍。而且,美国没有英国那种律师职业的划分,没有“出庭律师”(或译为“大律师”、“诉讼律师”等)和“诉状律师”(或译为“小律师”、“非诉律师”等)之别。在美国,任何律师都可以在法庭上代理诉讼,也都可以从事各种各样的非诉讼业务。当然,在实践中有些律师只做诉讼业务,有些律师只做非诉讼业务,但这种专业划分是律师自己的选择,不是法律的限定。
在美国,律师资格的授予和管理主要是各州的事情。美国既没有全国的律师资格考试,也没有联邦的律师资格考试。实际上,每个州对律师资格的要求并不尽相同。例如,有些州的要求非常严格,规定只允许获得法律博士学位的人参加律师资格考试;有些州的要求就比较宽松,允许获得任何法律学位的人参加律师资格考试。此外,美国有些州曾经把“本州居民”规定为申请律师资格的前提条件,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985年裁定这种规定为非法。顺便说一句,在美国担任律师的人并不必须是美国公民。律师通常只能在其获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州从事法律业务。但是在实践中,各州对那些偶尔提供跨州法律咨询服务的外州律师还是比较宽容的。在一个州获得执业证书的律师还可以申请其他州的律师执业证书。有些州对这种申请人采用特殊审查程序,不再考试;有些州则要求这种申请人参加考试,但是考试内容可能比较简短。一般来说,如果一个人已经执业5年以上,那么当他移居到另外一个州的时候,通常不用再参加该州的律师资格考试就可以获准执业。
由于美国没有联邦的律师资格考试,所以在联邦法院系统的执业许可不是通过考试获得的,而是通过资格审查获得的。各联邦法院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一般来说,那些有权在州最高法院代理诉讼的律师只要办理一些简单的手续,就可以在联邦法院执业了。
美国早期律师的执业形式都是单独开业。19世纪后期,非诉讼法律业务的发展促进了律师的组合,一些大城市里出现了由数名甚至数十名律师共同开办的律师事务所。20世纪以来,美国律师事务所的规模不断扩大,而且出现了许多跨州和跨国的“大所”。例如,美国的贝克律师事务所目前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的律师事务所,共有律师1600多人,在世界各地建有55个分所。合伙制是美国律师事务所的基本组织形式。合伙人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律师个人是纳税主体,事务所不承担纳税义务。在事务所内部,合伙人既是财产所有人,也是决策管理人。非合伙人的律师是事务所聘用或雇用的工作人员,一般拿固定工资,不承担责任风险。如果受聘或受雇的律师在事务所工作达到一定年限而且业绩优秀,经全体合伙人讨论同意,可以升转为合伙人。近年来,美国一些州出现了依据公司法成立的“法律公司”,即公司制的律师事务所。这种新型的律师执业组织属于有限责任实体,律师对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无限责任,但是公司和律师个人都是纳税的主体。这种公司形式的律师事务所一般规模都不太大,律师人数不会超过70人。
公共辩护律师处也是美国律师执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当然,这种组织不是私人性质,而是由政府建立的。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享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为了保证贫穷被告人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美国各州都建有公共辩护律师处。有些州的公共辩护律师属于一个集中的系统,但分别派驻在不同的法院;有些州的公共辩护律师则分别归属于各县的公共辩护律师处。律师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除美国律师协会(ABA)外,各州都有自己的律师协会。美国律师协会是自愿加入的组织,目前有会员近40万人。各州律师协会是必须加入的组织,因为成为某一州律师协会的会员是在该州执业的前提条件。美国律师协会的总部设在芝加哥,下设许多专业委员会,分别在各自领域内协调和指导各州律师协会的工作。各州律师协会负责本州的律师资格考试、律师继续教育、律师职业管理、律师纪律处分和律师法律援助等具体事务。律师协会还经常举办各种社会活动和公益活动。
选择性起诉与辩诉交易
在美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官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决定起诉权是美国检察官最重要的权力之一,这种权力具有几乎不受审查和监督的独断性。美国检察官权力独断性的另一个表现是在“辩诉交易”活动之中。
美国的刑事起诉制度是在英国的控告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然而,美国并没有承袭英国的“私诉”传统,而是早在殖民地时期就确立了刑事“公诉”制度,即由检察官代表人民或国家对犯罪者提起诉讼。
美国的检察官虽然可以指导甚至直接领导警方的犯罪侦查活动,但是他们并不享有一般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法庭上,检察官无权监督审判活动,只能作为与辩护律师平等的一方律师。不过,他们在司法程序中仍有很大的权力。决定起诉权就是美国检察官最重要的权力之一,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整个司法系统的运转状况。
在美国的刑事起诉决策过程中,个人负责制是一项基本原则。无论承办案件的“助检”是老将还是新兵,他都有权就案件的起诉做出独立的决定。当然,如果“检察官”要过问,那是谁也挡不住的事情。
美国刑事起诉制度的特点之一是“选择性起诉”,即并非所有犯罪都必须被起诉到法院接受审判,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有关的社会政策,有选择地起诉一部分犯罪,而对另一部分犯罪持宽容的态度。至于哪些犯罪和哪些犯罪人应该截留在司法程序之外,完全属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这种权力具有几乎不受审查和监督的独断性。
谈到对起诉权的监督,我们首先介绍一下美国的起诉程序。美国各州的起诉程序并不相同,概括而言,主要有四种模式:(1)大陪审团审查模式。这是一种传统的起诉程序。在采用这种程序的州中,检察官和警察在查获案犯之后便将案件提交大陪审团。大陪审团在审查之后决定是否起诉。(2)预审听证模式。按照这种程序的要求,检察官和警察在查获案犯之后便将案件直接提交法院。法院中专司此职的官员举行预审听证会,审查案件证据,决定是否起诉。(3)预审听证和大陪审团审查相结合的模式。按照这种模式,检察官要先把案件送交法院进行预审听证,然后再交给大陪审团进行审查。这种模式一般仅用于重罪案件的起诉之中。(4)预审听证和大陪审团审查二择其一的模式。这种模式也用于那些同时采用大陪审团制度和预审听证制度的州中,但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可以选择采用大陪审团审查程序或预审听证程序。
大陪审团审查和预审听证的主要功能都是为了制约检察官的起诉决定权,以便减少起诉决定中的独断性和不公正性。然而,这两种程序实际上对检察官权力的制约效力都很小。首先,大陪审团审查程序和预审听证程序都是由检察官启动的。如果检察官决定不起诉,那么案件根本不会进入后面的司法程序,大陪审团和预审法官也就无法发挥其制约的作用。其次,检察官不仅决定起诉的对象,而且决定起诉的罪名。对于检察官决定不予追究的罪名下的行为,大陪审团和预审法官也就无能为力了。最后,检察官不仅决定送交审查的人和事,而且决定送交审查的证据。因此,在实践中,大陪审团反对检察官起诉意见的情况极为罕见。
由此可见,美国检察官权力的独断性主要表现在不起诉的决定上。无论如何,其起诉决定还是有人审查或者说可以审查的,而其不起诉决定则是无人审查的,因为法律没有要求检察官向任何人说明其不起诉的理由。诚然,选民的投票最终会对检察官的行为起一定监督和约束作用,但是在许多情况下,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并不会引起社会的关注。
美国检察官权力独断性的另一个表现是在“辩诉交易”活动之中。所谓“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换取不起诉或者较轻刑罚的协议。在一个案件中,是否进行辩诉交易,和哪个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只能由检察官来决定。在有多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检察官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同其中的某个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而这种交易的结果就等于以不同的方式决定了那些共同犯罪人的命运。因此,有人批评辩诉交易是以牺牲社会正义或司法公正为代价的交易。
然而,辩诉交易在司法活动中很有实用价值,而且对辩诉双方都有好处。对于检察官来说,选择辩诉交易的理由主要有二:其一是为了在对其他更严重罪犯的起诉中获得该交易对象的证言或其他合作;其二是为了在有罪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避免在法庭上败诉的风险。对于被告方来说,一方面,它可以使被告人避开较重的刑罚;另一方面,它也可以使被告人免遭长时间等待审判和经历审判的心理压力与精神折磨。在有些情况下,甚至连清白无辜的被告人也会接受辩诉交易。因为在一些大城市中,被告人会在监狱中关押数月等待审判,即使审判最终宣告他无罪,他也已经被“监禁”数月了。如果所控罪行较轻,被告人有可能用“认罪”来换取很轻的刑罚或缓刑。对于那些崇尚实用主义的美国人来说,“含冤”接受辩诉交易比关在监狱里等待“清白的名声”更为有利。因此,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据统计,美国大约90%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
辩诉交易的结果与检察官不起诉的决定一样,也不受司法审查。一般来说,辩诉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法院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只有当法院认为辩诉交易的内容违反了正义和公正的原则时,法院才可以拒绝接受辩诉交易。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极为罕见的。至于检察官在辩诉交易时向被告方做出的量刑承诺对法官有没有约束力的问题,美国的法学界和司法界有不同的观点。但是一般来说,法官都会尊重检察官做出的承诺,因为这是刑事司法活动中“诚信原则”的要求。如果法官可以随意推翻检察官做出的承诺,那么辩诉交易就会变得一钱不值了。
美国的审判有两种基本模式:其一是陪审团审;其二是法官审。所谓陪审团审,就是由陪审团和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其中,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所谓法官审,就是法官在没有陪审团参与的情况下单独进行审判,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也负责适用法律。虽然陪审团审判的案件数量并不很多,但是这种模式代表了美国审判制度的特点。
无论是陪审团审还是法官审,抗辩式都是美国审判制度最主要的特点。这有两个基本要素:其一是由诉讼双方提出其主张和证据;其二是由中立的法官和陪审团依据双方的主张和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美国人认为,抗辩式是解决法律纠纷的最佳途径,因为只有通过诉讼双方从对立的角度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审判人员才能在最大限度内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并公正地适用法律。
一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并进行“登记”之后,执行逮捕的警察机关应该没有不必要延误地将嫌疑人送交法官进行“初审”。初审的主要内容是由法官向被告人宣布指控的罪名并告知其有关的权利——特别是由律师代理的权利。
如果被告人没有放弃其陪审团审的权利,那么正式审判程序便从挑选陪审员开始。如果被告人选择法官审的方式,那么正式审判便直接从“开庭陈述”开始。由于公诉方负有举证责任,所以首先由检察官进行开庭陈述,然后再由辩护律师进行开庭陈述。开庭陈述不是辩论,双方律师只能简单地向法庭讲述其主张。开庭陈述之后,就轮到“公诉方主诉”了。
所谓“公诉方主诉”就是由公诉律师通过证言和物证来证明所控犯罪的每一个构成要件。主诉的基本形式是公诉律师通过提问让证人讲述其所知案件事实。这就是“直接询问”。在此过程中,公诉律师也可以让证人辨认各种实物证据并将该证据提交法庭。在公诉律师进行直接询问时,辩护律师可以按照有关的证据规则随时提出“异议”,并请法官裁断。公诉律师结束对每一位证人的直接询问之后,辩护律师有权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即质证。
公诉方主诉结束之后,辩护律师便开始进行“被告方主讼”。被告方主讼的形式与公诉方主诉相同,只不过辩护律师与公诉律师交换了角色。辩护律师先对其证人进行直接询问,然后公诉律师有权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辩护律师可以让被告人本人出庭作证,也可以不让其出庭作证,以避开公诉律师对其的交叉询问。
被告方主讼结束之后,便进入法庭调查的第二轮——“反驳证据”。首先由公诉方根据辩护理由提出反驳证据;然后再由被告方提出针对公诉方反驳证据的反驳证据。这一程序不是双方律师辩论。其形式仍然是律师对证人的直接询问和交又询问。
反驳证据结束之后,就轮到双方律师对陪审团的“最后论述”和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了。在美国的大多数州,最后论述都在法官指示之前,但是在有些州,这一顺序正好相反。不过,法官在此时要召集双方律师到法官室去进行关于法官指示的“协商”。双方律师都会从己方角度要求法官在其指示中向陪审团解释某些法律原则。当然,法官的观点可以不同于双方律师的意见。
最后论述是整个审判过程中最重要也最激动人心的时刻。由于双方律师在此前一直没有机会全面阐述自己的观点,所以此时都会全力以赴地进行“表演”。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庭辩论,而这也正是充分表现律师才华的时刻。在此前的法庭调查中,陪审员们听到的都是零碎的证据,只有经过律师的拼装,他们才能看到一幅完整的“图画”。精明的律师在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时往往会巧妙地留下一些“伏笔”,而此时则依据审判记录中证人某些毫无戒备的话语来揭示其在整个案件中的意义。对于陪审员来说,这也是一个令人振奋的时刻。特别是在那些漫长的诉讼中,日复一日的法庭调查和枯躁乏味的证人陈述已使他们疲惫不堪,此时,他们也开始揉着惺忪的睡眼,准备欣赏双方律师的精彩表演。
最后论述结束之后,法官便向陪审团宣读其指示。虽然陪审团的职责是认定事实而不是适用法律,但是在其认定案件事实时也要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因为他们必须就公诉方指控的罪名裁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在法官指示之后,陪审团要选举一名成员担任评议的主席,或者称为“团长”。然后,陪审员们便被带到与外界隔绝的评议室,依据已被法庭采纳的证据对案件进行评议。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的裁定必须经陪审员们一致同意。如果陪审员们不能就裁定达成一致意见,该审判便成为“未决审判”,并要对该被告人重新审判,除非公诉方决定放弃该指控。如果陪审团裁定被告人无罪,该被告人即被释放,而且永远不得以相同罪名再次审判。如果被告人被裁定有罪,法官便会宣布一个判决日期。
法官宣布判决后,审判活动便结束了。当然,被告方和公诉方都可以就有罪判决提出上诉。如果上诉理由涉及宪法问题,被告方可以一直把官司打到联邦最高法院。
由此可见,美国的法官和律师在抗辩式审判中有明确的“角色分工”。如果我们把美国的审判比作一种对抗式的体育比赛,那么法官是裁判员,其职责是保证“比赛”按规则进行,并随时裁处“犯规”行为和最后宣布“比赛结果”;律师则是教练兼队员,他一方面要指导己方“队员”(证人们)的行动,一方面也亲自参加“比赛”。由此可见,法官在审判中扮演的是消极的角色,而律师扮演的是积极的角色。虽然裁判在比赛场上有极大的权威,但决定比赛胜负的是双方队员而不是裁判。因此,有人说在美国的抗辩式审判中,律师比法官更为重要。当然,有些法官并不满足于审判中的消极角色,也会“该出手时就出手”。
如何改造罪犯,这是每个社会都面临的问题,也是各国学者长期探索仍未得甚解的问题。美国人在这个问题上曾采取过不同的态度。20世纪前期,民主党人的社会学观点曾在美国占主流。他们认为,犯罪是由贫穷、种族歧视、社会压迫等社会环境因素造成的,因此改造罪犯就是要让犯罪人“重新社会化”。在30年代和40年代,美国政府以此为由增加开支,建造了一些新型的社会化的罪犯改造场所。但是,这种方法并没能提高罪犯改造的效果。于是,许多学者又批评这种观点不过是向犯罪者提供一种向社会推卸责任的借口。20世纪中期以后,共和党人的“威慑理论”逐渐在美国社会占了上风。他们认为减少犯罪的最好方法就是把罪犯都“锁起来”,并且用监狱来威慑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于是,美国又增建了许多高保安度的监狱,但社会上的犯罪仍然是有增无减。70年代后期,一些学者又开始强调对罪犯的“人格改造”和“道德教育”。1987年,哈佛大学的理查德·赫恩斯坦和詹姆斯·韦尔森在《犯罪和人性》一书中指出,犯罪的主要原因是犯罪人在其道德观念形成的青少年时期未能受到恰当的“道德培训”,因此对罪犯的改造应以道德教育为主。
然而,美国监狱的状况一直是人满为患。虽然美国政府在20世纪的后30年又在建造监狱上花费了数百亿美元,但是面对百万囚犯大军,这种“供需矛盾”仍难缓解。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女囚犯的数量也急剧增加。为了应付迅速增加的女囚人数,美国政府不断增建女囚监狱。据统计,在20世纪30年代到50年代,美国平均每10年增建2.5个女囚监狱;60年代增建7个;70年代增建17个;80年代增建34个。然而,女监“供不应求”的状况仍未改变。
为了缓解这种矛盾,美国各级政府也采用了其他罪犯改造办法,如缓刑、假释、监视居住、计日罚金、工作释放、社区服务等。据估计,美国被判刑的罪犯中约有三分之二属于缓刑犯。此外,美国各地还建有各种管理较为宽松的罪犯改造机构,如“新囚犯培训营”和“中途改造所”等。前者是借用海军对新兵的培训方式建立的;后者是为囚犯重返社会而建立的一种过渡性改造机构。
笔者在美国留学期间曾经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