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语言中的求同型近义词
例 A:In the course of interpreting or constructing the contract,…
例 B:Any Crown Servant…… solicits or accepts any advantages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se.
例 C:……Any such advantages as is mentioned in this Ordinance is customary in any profession, trade, vocation or calling.
例 D:The seller shall pay all the custom duties and tariffs for export of the Equipment.
上述例句的划线部分就是本文所指的近义词堆积部分。这样的句子在英美及香港法律语言中是屡见不鲜的。香港回归后,大量英文法律、文件有待于翻译成中文。如何处理好此类的近义词堆积,将具有非常大的现实意义。本文将从此类近义词的性质入手,着重分析其中的求同性近义词,并对近义词问题的解决提出一管之见。
一、近义词的两种类别
1.求异型近义词
这种类型的近义词着眼点在各近义词的意义差别部分。前述例句 A、 B 均属此类。
A 句中,interpret 与 construct 两词都有解释的意思。但 interpret 侧重于依文件起草背景来确定起草者真实意图的一种较自由的意图解释法,而construct 是指严格按字面意义进行解释的文意解释法。并列使用这一对近义词的目的是在其差别意处,谋求表达两者相异的意思部分。翻译时就不能拘泥于现成的英汉词典所列的汉语意项,而要使用能体现出差别对立的合适的中文词,这才是真正信实的译文。能体现二者差别的译文应为意图解释(interpret) 和文意解释 (construct)。
B 句中的 solicit 与 accept 情况亦同,两字均有“接受”的意思,其差别点在于solicit 侧重于招致和勾引(别人的行贿),而accept 侧重于接受本身,所以能体现二者差别的译文应为“招引”(solicit) 与“接受” (accept)。
求异型近义词在近义词中占主要地位,法律家使用这些有细微差别的词是为表达在法律上的不同意义,翻译时亦须传达原文想要表达的词间差异,方为信实的佳译。
2.求同型近义词
在法律语言中使用的近义词并不都是求异型的,因为英美法律的特殊历史背景,在英美法律语言中存在着一类很特殊的近义词类型,笔者称之为“求同型近义词”。
与求异型近义词相比,求同型词是少数,但对这一类近义词的理解却比求异型要复杂,对译者的要求也更高。由于理论界对此类近义词缺乏研究,就笔者所知,迄今尚未有论述这一问题的文章,所以法律实务界在文本翻译时,当遇到这一类近义词时往往胡乱处理,许多译者往往挖空心思罗列出数量相当的中文近义词敷衍了事,结果使译文与原文差距很大。
与求异型近义词相反,求同型近义词所追求的效果不是为表达各词之间的差别意义,而是为了表达它们的共同意义。上述的 C、D 两句就属此类。先分析一下C 句,该句中有 profession/trade/vocation/calling 四个近义词,这四个近义词既有意义重叠的部分,也有意义差异之处。
按照OED 的解释,“职业”是四词的共同义项:
Profession: Any calling or occupation by which a person habitual1y earns his living. Trade: Anything practised for a livelihood.Calling: Ordinary occupation, means by which livelivelihood is earned.Vocation: One's ordinary occupation, business or profession.
这四个词也有差别义项。Profession 可特指神学界、法学界与医学界人士,有时亦指军界人士 (Applied spec. to the three learned professions of divinity, law and medicine, also to the military occupation);Trade 可特指商人与熟练的手艺人 (Usual1y applied to a mercantile occupation and to a skilled handicraft); Calling 与 Vocation 都曾有神职、神圣事业的意思,下面这个句子就应从此意思上理解:In some quarters, the missionary's life is regarded as a profession rather than a vocation.
这四个词罗列在句子中,应该怎么理解呢?如果按求异型的处理方法,就应该把他们的差别义项表达出来。但笔者认为这四个词是求同型近义词,对它们的处理与求异型恰恰相反,它们所要表达的不是互相间的差别意义,而是其共同意义,换句话说,在这儿虽然使用了四个词,表达的意思却只是它们的共同义项——职业。
例句 D 中的 custom duties and tariffs 也是求同型近义词,所以两个词表达了同一个意思——关税。
这种类型的近义词乍一看确是令人十分费解,因为这是英美法律语言中一个十分独特的语言现象,在英美其他领域的专业语言中似都不存在,而且在其他国家的法律语言里也没有类似现象。它存在的原因只能从英国法的历史上去寻找。
二、求同型近义词的历史渊源
英国是普通法国家,法院在法律的制定和发展过程中有着主导地位,但国会的制定法在13 世纪后也开始有相当程度的发展。制定法的发展必然就造成了对法院权力的限制,从法院角度来看自然不会乐意接受,但体制上的限制又使法院不得不服从立法机关的意志,法院的这种矛盾心态在对国会制定法的执行过程中得到了最鲜明的反映:法院一方面在口头上表示坚决执行制定法,而另一方面却在实际执行中千方百计地设法施加自己的影响,削弱国会的权威。在制定法执行的整个操作过程中,法院利用了其中关键的一环——法律的解释。
即使在现代司法制度中,法院对法律的解释也一直是法律适用不可或缺的一个步骤,它或多或少带有一些法院的主观色彩也是被公认接受的,一个明证就是对于法院在作解释时的尺度掌握一直是作为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被加以讨论,但是所有的这些都是基于一个前提:法院的解释意图必须是善意的。但是如前所述,中世纪的英国法院使用法律解释的目的是要与国会争夺权力,再加上当时国会颁布的法规行文措词非常粗疏,更给了法院以可乘之机,所以就造成了这种情况:法院借自己拥有的解释权按自己的意愿任意解释法规,随意增减法律内容,歪曲解释法律。举例来说,如果某法规可以合理地应用于几种情况,但由于措词的问题,成文的法条没有明确涵盖各个情况,或者是法条中的用词有多种解释,那么,法院就可以在法律解释的掩护下将法规的涵盖面按自己的意愿作任意的放大缩小。以上述 C 句为例,该句是从香港《防止贿赂条例》中取出,整句大意是说被告人不得将所得的不当利益说成是某职业的行内惯例。如果职业用profession来表达,设想在英国中世纪,法官就完全可以作出歪曲的解释。因为,如前所述,profession 既可指所有的职业,也可指一些特殊的职业,在这儿立法者的原意当然是将profession 作广义用,但是法官在解释时,就可以利用词的多义性,将法规解释为只适用于 profession 的狭义义项,从而大大偏离立法者的原意。同理,如将trade、calling或 vocation 单个使用的话,也都有被歪曲解释的危险,因它们与profession 一样,除共有“职业”这一广义义项外,也都有各自的狭义义项,所以也难逃与profession 一样的命运。
后来,这些法官专横的事情发生多了,立法者也就逐渐懂得了其中的奥秘,其实法院能通过解释来歪曲立法者的原义,关键还在于法规的措词不够明确,使法院有空子可钻,如果把法律语言像网一样收得很紧,法院就不得不服从立法者的意志,所以立法者就开始把近义词堆积起来,尽量堵住所有漏洞,结果产生了措词非常繁复的法规。美国学者举过这样一个典型例子:有某一很简单的规定,意思说:“工业委员会应该制定规则以保证安全处理气体”,在法规里就会变成这样的语言:
委员会应该为以油槽拖车储藏、处理、使用和运输用于燃料目的的液体石油气体的设备的设计、制造、放置、安装、操作、修理和维护以及用于上述气体的气味散发查明、规定并勒令遵守合理的标准、规则或条例,以使得这些设备安全。
一个简单的意思竟表达成了如此复杂拗口的长句,无怪乎学者评论说“这种法规是镶嵌物、拼凑物,是由几十个琐碎的词语组成的”。
虽然今日之英美早已没有法院恶意解释制定法的情况,但是崇尚繁复的立法语言已成为一种传统在英美法里扎下根来了,即使像美国的《合同法重述》这个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文本,它的行文措词还是极其细致复杂的,与大陆法国家合同法典的概括性风格完全不同。传统的力量是十分强大的,即使中世纪遗存的“求同型近义词”,从当今英美司法制度的运作看已毫无存在之必要了,但它还是活跃在大量的英美法律、法规和遗嘱、契约、信托协议等法律文件之中(包括受英美法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如我国香港),文首的C、D 两个例句就是笔者从手边现成的一个香港现行法律文本和一个美国的国际贸易合同文本中取出,此类近义词之比比皆是由此可见一斑。
三、求同型近义词解释方法建议
由于求同型近义词大量存在于香港法律、法规和英美的国际商事合同之中,要对这些文件翻译就必然会面临如何处理这类近义词的问题。应该说这个问题相当棘手,其困难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第一,对求同型近义词的判断。在形式上,求同型与求异型近义词完全相同,并无二致,但此二者的功能和意义却正好相反,所以对此二类词作出正确的区分是准确翻译的基本前提。但是区分二者的标准是什么呢?依笔者看,这儿是没有什么捷径可走的,唯一的方法只能靠翻译者推敲琢磨文本制定者的意图。当然,这种推敲并不是作胡乱猜测,而应是有根有据的:对于法律、法规而言,推敲根据是立法理由书和其他立法前期相关准备材料;而就合同而言,双方有案可查的谈判资料就是最重要的根据。
无疑,要对两类近义词作出正确区分是一个难度相当高的工作,它是对翻译者综合素养的极大挑战。
第二,如何翻译求同型近义词。在区分出求同型近义词后,紧接着的问题就是如何用准确而精炼的中文来表达求同型近义词的含义。求同型近义词的翻译难度比求异型近义词的翻译难度大得多,因为求异型的目的在于表达各词意义上的差别,那么只要译者能识别出这差别之所在,再在汉语中找到有对应义项的词,翻译即告成功。求异型翻译之所以相对而言比较简单,就在于译者所要寻找的汉语词只要在一个义项上对应即可。再以文首句A 为例,对 interpret 和 construct 两词,只要译者能判断出前者是倾向于从文件基本精神出发的较自由的解释,而后者是拘泥于字面的严格解释,那么,接下去的任务就很简单了,他只要在中文中找到两个词来对应这两个意义就可以了,所以前者可以译成“意图解释”或“自由解释”,而后者则为“文意解释”或“严格解释”。
而求同型的翻译则困难得多、因为使用这种类型近义词的目的就是要异中求同,所以每个词都至少有两个义项:一个是“同”,即名词的共义,另一个是“异”,即各词自身的其他特殊含义。在求异型的翻译时对这两个义项的处理方法是舍其“同”而存其“异”,只须照顾近义词的差别义项即可;但对求同型而言,如要舍其“异”而存其“同”的话",那岂不是要一个词重复几次,那简直是荒唐可笑了,所以如果要追求完美之译文的话,那就必须“同”“异”两个义项兼顾了,但是这种同时照应两个义项的语言对应是不大可能的。例如,翻译profession 时,对应的中文词既要有广义的职业一意,又要有能特指医生、神职的另一意义,这简直是要天造地设才行!
因为严格的两意对应的翻译之不可得,那么有一种退而求其次的方法:只顾一头,只顾“同”而自由放任“异”,即每个译词只保其含有共同的义项,而不管另一头是否天差地别。有译家著书示范如何处理本文例句C 四词,将其译为:是任何职业、行业、事物或业务的惯例。这四个中文词虽均有“职业”之共同一意,但与原文距离已颇远。如果只看中文,任你哪位译家大腕也难以揣摩英文原文究竟如何?如此译法,虽也能解决一些问题,但缺点很明显——不免流于文字游戏,几乎是完全脱离原文而在中文中另起炉灶;此外,更重要的是,对中文读者的理解人为制造麻烦。
成功的翻译既要考虑是否与原文等价,也要兼顾目标读者的理解。首先,要做到与原作等价。这不仅是形式上的,而更重要的是内容上的。求同型近义词所要起的实质目的是表达它们的共义,这是内容上的要求,而几个近义词的堆积仅是一个形式上的问题,其次,要考虑到目标读者。为使读者最大限度地理解原文信息,克服文化障碍是译者不可旁贷之责。求同型近义词这一英美法律语言上的特殊现象如不经译者作适当处理,读者自会坠入云里雾里,不知原文罗里罗嗦意在何为。所以,我的建议是在处理求同型近义词时,译者要担起责任来,判断出其追求的共义,然后直截了当地用一个中文词表达出来,职业就是职业,关税就是关税,直截了当。当然,为了少数专业人士之需,且为保险之故,不妨将英文原文用括号罗列在后,以备查